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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改背景、主要内容及其影响
时  间:2007/5/28 14:57:00  共有 7464 位读者阅读过此文

 


一、修改背景
  应该说,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不是盲目的追崇时尚。十年的公司法实践,使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的制度和规范有了真切的体验,也有了理性的思考。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意义重大,将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公司实务以及公司法理论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此次修订的基本任务是在总结和评价公司法领域具有创新性兼具实用性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对现实中某些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改变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进一步完善行之有效的规定,并填补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而最重要的则是在理论突破的基础上寻求制度创新,引进、建立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 
公司法修订的目标之一是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提高公司和整个社会的经济竞争力。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是投资者可以选择的股权式的投资工具,其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在于获取投资收益、限制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和实行企业科学管理,由此决定公司法的使命和宗旨在于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社会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同时又能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在全球经济竞争的背景之下,各国经济的竞争不仅是产品和市场的竞争,某种程度上更重要的是制度的竞争,就是比试谁的规则最优,谁的制度最佳,谁能为企业成长和经济发展提供最广阔的空间和优越的环境。由此引发了近年来各国在公司法制度改革方面的“朝底竞争”和“归零思考”,即朝向公司法最低限制、最低条件的放松管制、降低成本的竞争和对公司制度的设计不受任何既有规则和观念束缚的思考。 

  04公司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虽然也有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明文宣示,但更关注的是对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表现出的明显倾向是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而忽略支持、鼓励和引导,法律规定则呈现出过度的刚性和强制性,而缺少应有的弹性和任意性。为此,公司法修订的首要前提是立法理念的调整和转变,应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种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从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企业经营自治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和对市场机制的有效运用,从固守传统的理论经典转向对丰富、复杂的商业现实的回应,以中性规制的理念平衡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从而实现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多赢,构建一个适应中国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的现代公司法。 

  公司法修订应寻求的另一目标是关注各方当事人关系的协调,对各方利益以均衡保护。 

  公司法本以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己任,但如何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但不同时期,基于不同的情况和背景,给予法律规则上的合理配置,却是一个不断积累立法经验和逐步完善的过程。在此问题上,现行公司法表现出偏重和强化对债权人保护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和弱化对公司、尤其是对股东利益保护的状态,从公司设立制度到公司管理制度,从资本制度到财务会计制度等绝大多数法律规则形成,往往都是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的需要,而不必要地限制和约束了公司和股东的行为与选择。尤其是在最低资本额、法定资本制、股东出资形式与比例、股权退出与股份回购、公司减资等规定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与此同时,尽管对债权人保护十分重视,但保护机制和规则设计却不甚合理,远未达到预期的效果,在牺牲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同时,却未能充分实现债权人保护的目标。因此,正确认识和协调公司各方当事人的相互关系,给予各方利益以均衡的保护,强化投资者和公司利益的实现机制,取消对其经营行为的过度限制和束缚,改革债权人保护的消极和僵化制度,创新卓有成效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和规则,无疑应是公司法修订的又一指导思想。

  04公司法并不是领带和瓜皮帽的般配问题,而是所缺内容太多,像是西装少了几处关键部位,看上去很别扭。"一位法律界人士对现行《公司法》的评价,反映了这部法律的全部尴尬。一致的观点认为,04《公司法》的最大缺陷在于立法理念的落后。首先,以国有企业改革和改制为背景的现行《公司法》,实际上是一部以国有企业为本位的法律,《公司法》中存在着许多对国有企业的特别规定。这些规定背后实际隐藏着对非国有企业的歧视,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不同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需要。其次,强调政府对经济运行的管制,现行《公司法》上强制性、管制性、禁止性规范多,任意性、可选择性规范少,是一部国家本位而不是当事人自治的公司法。另外,现行《公司法》在公司治理规范方面的落后,也十分明显。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改草案于2005年10月27日上午十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并公布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公司法》是于1993年颁布实施,1999年、2004年两次修正,今年是对《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也是一次较为全面的修正,基本上所有条文都有涉及,据粗略统计(219条,原229条),新公司法增、删、改条文总数达224条之多,其中新增条文41条,删除条文46条,修改条文137条,没有任何改动的条文仅占原公司法条文总数不到10%。同时,这种大修大改不只是表面条文和文字的简单改动,而是广泛的实质的制度和规则的突破和创新,是许多很重要制度和规则的重新设计。最核心的变化有以下几点: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

  04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修改后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同时取消了对四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种类公司注册资本没有更高的限制,有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还得依其他法律(第26条)。04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新公司法对此调整为500万元,明显降低了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第81条)。今次注册资本的降低主要是为了鼓励公民积极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二、设立公司时注册资本可只交20%

  以前在国内,只有三资公司可以认缴注册资本(也就是指公司成立时只交部分注册资本额,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修改后的公司法允许国内自然人或其他企业法人主体都可在公司成立以后法定期限内再行补交注册资本。但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一般公司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性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26条)。
 
   三、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在我国法律上一直不被允许,但考虑公司运行中,好多股东只是挂名股东,实际控股的只有一人这一现实,加之为了与外国人在国内设立公司地位上的平等,允许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但有五种特别限制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
    2、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公司也不得再行设立一人公司;
    3、一人公司在公司登记和营业执照中应当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4、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5、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59-64条)。
五条限制条件中就第五项比较有力度,但觉得好像对于特定财产不能证明是公司还是股东自己的时,仅就该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比较合理。如果一棍敲,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公司无法做到每一件财产都有确切的单据。

    四、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比例的限制

  04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限制为公司净资产的50%,此次修订时草案规定对外投资不得超过70%,在最后的讨论时多数学者主张对此应当不作限制,经权衡最后定为公司对外投资比例不作法律限制,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5条)。后半句的内容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向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其财产均可转移,对债权人来说维护权益的难度加大。再者,接受投资企业的债务即使其清偿了债务,还须向承担连带责任的投资公司主张,其投资没有意义,反而会产生更多投资收益与债务履行之间的纠纷。

    五、取消了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限定,改由公司章程决定

  04公司法中规定法定代表人一般为公司的董事长,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由公司章程确定。但范围仅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且应依法登记(第13条)。这样规定比较灵活,避免董事长缺位时,法定代表人缺位。

    六、股东可以查阅公司文件的范围扩大

  04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但可以查阅还可以复制,而且范围扩大到了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还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查阅会计账簿时,应当向公司提出请求,说明目的。对于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应提供查阅。公司拒绝,股东可请求法院协助查阅(第34条)。这意味着股东的知情权进一步扩大,公司事务进一步透明,有利于维护股东的权益。

    七、无形资产出资比例提高到了70%

  对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04公司法规定不得高于20%,其余为货币或实物出资。新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第27条)。也就是说无形资产出资比例扩大到了注册资本的70%。同时对无形资产的范围中的工业产权修改为了知识产权,其扩大了无形资产的出资种类。

    八、进一步加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

  公司必须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施安全生产之外,还得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第17条)。同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第18条)。以加强对职工自身利益的保护。
    九、首次确立定向募集方式

  新公司法保留公开募集设立方式的同时,还增加了定向募集设立方式。定向募集是向机构投资者等对投资风险具有较强的识别、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的设立方式(第78条)。早在草案讨论过程中,有些部门提出应将公开募集方式予以删除,但可增加定向募集方式。在最后确定草案时,大多数学者同意将二种募集方式并用有利于适应投资者选择不同投资方式的需求,鼓励投资创业。

    十、股份公司发起人数的要求变化趋统一

    04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五人以上,新公司法对此调整为两人以上二百人一下,同时取消了原来对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的规定(第79条)。这样有利于在在法律上的统一性,对于发起人200人的限制来源于我国的实践和国外的法律规定,由此一角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

    十一、增加了“解开公司面纱”的条款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20条)。这是一条典型的“解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其主要避免公司以其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来达到股东私人的目的。但具体的操作还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十二、对上市公司增加了四项全新内容

    对于上市公司新公司法将其单独规定了一节,且对其进行了新的解释: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的新内容有以下四点:
    1、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122条)。
    2、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23条)。草案中是规定为应当设立独立董事,在草案讨论中有些学者提出设立独立董事条件不成熟,建议变通为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经采集多方意见,去掉了“应当”和“可以”的限制,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3、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第124条)。这是新增加的内容,同时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列入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行列。
    4、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第125条)。其对关联关系从法律上予以了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限制。

    十三、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减少到一年内不得转让

  04公司规定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新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142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原法规定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其股份,新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142条)。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十四、增加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表述

  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同样约束力,对高级人员也予以竞业禁止(不得同时从事与公司类似行业)和关联交易的禁止。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在新公司法附则中予以了明确的解释其包括: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217条)。

 十五、股东有权提出分红

  对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且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而不分配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票,并且享有向法院诉讼的权利(第75条)。此规定主要是保护股东的投资收益权。

 十六、监事会的权力明显扩大
  新法规定公司监事会不但要设立监事会主席,而且对监事会的权利予以扩大:
1、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2、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3、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4、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第54条);
以上四项是原公司法所没有的,结合原有权利的规定旨提高监事会的监督能力。

 十七、董事长职责的继任有变动
  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原法规定由董事长在董事中指定。新法规定(第41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十八、中介公司舞弊将承担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除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外,如果其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如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208条)。这对于验资机构的责任有所加重,但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不过其有一定的震慑力,对于债权人来说又多了一条维权的途径。

  新公司法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比如还有对于股东会的召集,增加了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也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招股说明书增加了须载明“募集资金的用途”;增加了两项公司解散的原因;把公司设立条件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改为了“有公司住所”;把承销股份的政券机构改为了证券公司;把二分之一以上、半数以上均改为了“过半数”;删减了公司章程中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删减了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上市的条件;删减了法律责任中的逐条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单独设一条规定刑事责任等等

  但还有新内容提醒:对于公司自新法实施后无需再提取公益金;对于股东可以查阅更多公司资料,可以更多了解公司发展状况;对于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期限由原来的九十日减少到了四十五日,请债权人多留心公司债务人的经营状况,由此还可以看出新破产法出台后的债权申报期限;对于炒股人其股票交易不只限定于证券交易所,只要其进行了法律上的交付形式即可成交;对于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三、修改后的影响

  在《公司法》的修改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同时,回过头来看,在此部法律的修改过程中,始终有其他几部法律的影子或隐或现,这几部法律分别是《证券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新的《企业破产法》。 
  法律专家指出,由于上述法律之间存在着难以分割的密切联系,并且《证券法》正处于紧锣密鼓的修改之中,新的《企业破产法》已完成了二审,有望年内出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修改尽管尚未提上日程,但是将来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应当统一到《公司法》的框架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对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与《公司法》的协调,应当体现为国民待遇原则的确定、准入标准的一致、公司治理模式的协调等等。因此,在修改《公司法》的同时,"联动"修法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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